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9號聲 請 人 劉建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慶忠律師即楊福春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已提出再審並繫屬114年再議字第24號,聲請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聲請人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暫停向地政機關辦理各項登記之所有登記行為。
㈡相對人楊松雄、楊妙雅、楊清福等人以詐術騙取二審法官做
出錯誤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向調查局具名檢舉該等人涉嫌詐欺。然原審法院業已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且相對人楊妙雅已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標示分割在案,其本得於聲請人再審之訴判決後再行處理,卻急切辦理移轉登記,顯然另有所圖謀,為免相對人於再審期間,據以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日後無法回復之原狀,目前該地雖仍在聲請人名下,惟共有物分割為形成之訴,理論上依照判決確定時權利即屬相對人,僅待辦理移轉登記,此時相對人亦未實際出資故無利息損失可言,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願以上述系爭土地2分之1聲請人權利部分價金為擔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其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假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標的,具有聲請權之人為債權人,惟聲請人並非該規定所定之債權人,且聲請人雖聲請暫停就系爭土地為任何登記行為,惟聲請目的亦非在於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自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聲請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