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6號聲 請 人 葉金玉
林麗雪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劉可晨律師相 對 人 林文賢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38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4,3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岳父母劉俊宏、葉美秀向聲請人借款,再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劉昱均以劉俊宏、葉美秀提供之資金添購不動產,劉昱均則陸續於民國108年間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使劉俊宏、葉美秀脫產。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為劉昱均所有,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贈與移轉予相對人,顯有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期間再將系爭建物轉售之可能,為免相對人再就系爭建物為任何處分,影響日後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5月29日南
院武107司執速字第46414號債權憑證、113年3月18日南院揚104司執賢字第115685號債權憑證、113年3月26日南院揚107司執簡字第46415號債權憑證、113年4月17日南院揚113司執正字第30243號債權憑證、社群軟體貼文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系爭建物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自得隨時為任何法律上處分或設定負擔,且基於善意第三人保護規定,一經處分將導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請求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81,300元,相對人在本案終結
前,因聲請人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故應依上開價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損害額。又本案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6,101,3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6年(一審2年、二審2年6月、三審1年6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4,390元【計算式:281,300×5%×6=84,390】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