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9號聲 請 人 王大松相 對 人 王昱嵐
王寶勛張寶凱王源得王瑞玉王朝科王燕輝王燕清王昭琴李雪霞王膺鴻王志立王如青謝秀鳳王聖棻王曉琪王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聲請人世代及其子女長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然近期建設公司不斷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人遂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嗣聲請人收到優先承買權通知之存證信函,系爭土地以新臺幣115,615,500元出售,但聲請人無力優先承買,為免聲請人之應有部分被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而無法繼續居住,故請求准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考量系爭土地價金真實性、聲請人資力較低及買受人為建商等原因,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酌定較低之擔保金等語。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有賴利益衡量原則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比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而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然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是系爭土地先因土地法第34條之1售出,而發生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後無法執行,聲請人之權利均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須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類似之情形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以維護其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由,主張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