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9號聲 請 人 王大松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昱嵐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