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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2號聲 請 人 汪成雄

汪蔡水美汪雅惠相 對 人 陳清輝

蔣亘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3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稱之)分別為聲請人汪成雄、汪雅惠、汪蔡水美所有,8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建號建物為汪成雄所有,881之3地號土地則為相對人共有,881之1、881之2、881之3地號土地均係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自8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聲請人於881地號土地分割後,原係通行881之3地號土地至812地號土地,再據以通行至公路,並共同於1093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水果及飼養雞隻。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起,於881之3、881之2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裝設鐵絲門並上鎖,拒絕聲請人通行,致881之1、881之2、1093地號土地不能為通行使用而成為袋地,聲請人目前完全無法進出上開土地,更無法至1093地號土地上看管農作物及雞隻。

至相對人所稱通路為1082之4、1082之5地號土地上建物前方留設之空地,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聲請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無通行之權利。聲請人為確認就881之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而881之3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本即供聲請人通行使用,倘准許聲請人暫時通行該地,除得及時避免1093地號土地上之作物枯萎、雞隻死亡,得使881之1、881之2、1093地號土地發揮其原有之功能,亦不會使相對人難以利用881之3地號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准於本案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相對人應拆除聲請狀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絲門,並應容忍聲請人通行該部分土地範圍,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妨礙聲請人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881之2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可走,並非一定要從881之3地號土地經過,民生路152巷另一端路面寬廣,並無暫時處分之必要,請求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881之1、881之2、1093地號土地依序為聲請人汪成雄、汪雅惠及汪蔡水美所有,坐落於812、819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0建號建物為汪成雄所有,881之3地號土地則為相對人共有,881之1、881之2、1093地號土地為袋地,現因相對人於881之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網門妨礙聲請人通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33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書、現場照片及本案訴訟起訴書為憑,並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881之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乙節確有爭執,是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1.經查,聲請人汪成雄前起訴請求分割其與汪雅惠、相對人等人共有之881地號土地(下稱原88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原88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為一略呈東北至西南向之長方形土地,土地兩側之房屋門牌所編列街道名稱為「民生街152巷」,該土地往西經同段880地號土地可通往臺南市關廟區民生街,往東經同段883地號土地(此筆土地於斯時已鋪設為道路,應為「民生街152巷」之一部分)可與臺南市關廟區大富街343巷連通,又該土地雖有部分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汪成雄所建之鐵皮車庫所占,然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法院履勘現場時,仍可經由原881地號土地聯絡其東、西二側之道路;嗣本院於111年7月7日判決將原881地號土地分割為現今之881、881之1、881之2、881之3、881之4、881之5地號此6宗次序相鄰之土地(由東向西排列),該判決因無人上訴,業於111年8月23日確定;至於1093地號土地則位於881、881之1、881之2地號土地之南側,其北側界址與上開3筆土地之南界相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其內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查明無訛,並有相關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系統、GOOGLE MAP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2.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881之3、881之2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鐵絲網門,致其無法經881之3土地通往881之2、881之1及1093地號土地,無法照料1093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及雞隻而受有財產損失;然自上述各相關土地之位置、周圍道路情形,可知881之1、881之2地號土地除向西經881之3、881之4、881之5地號等土地通往民生街外,亦可向東經881地號土地到達現為民生街152巷道路之883地號土地,而1093地號土地既與881地號土地相鄰,自亦可經881地號土地通往民生街152巷,換言之,縱使聲請人因相對人設置鐵絲網門,無法自881之3地號土地進入881之2、881之1地號土地後再到達1093地號土地,但仍得循現有道路繞行至東側之民生街152巷道路,經881地號土地到達1093地號土地。另對照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及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之現場照片,雖可發現原881地號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後,有人在原881地號土地之東側搭建1層樓高之棚架、放置盆栽,然縱認該棚架係搭設於分割後之881地號土地上,因該棚架係架柱而建、僅有頂蓋、四面開放之結構,並未將881地號土地與1093地號土地之交界阻斷封閉,尚難認聲請人已無法自該處進入1093地號土地,自亦難認存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依上說明,應認聲請人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本件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