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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3號聲 請 人 黃萬生即派伯工程行相 對 人 鉑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榕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5筆土地之「鉑金建設住宅新建工程」(案場名:月津帝居)訂立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聲請人承攬該工程模板工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408,700元;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將主體結構模板工程竣工,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655,827元,惟相對人遲未付款;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給付,雙方溝通協商後同意扣除未施工項目金額37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程款4,285,827元;詎相對人發函拒絕依協商結果給付工程款,主張聲請人應繼續履約,工程款給付須經信託建築管理公司勘驗現場後,始得取得工程驗收款;上開案場迄今僅有1筆實價登錄交易紀錄,顯見建案買氣意願低迷;相對人於112年8月已將上開25筆土地信託登記給第三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顯有因建案無人承購致無法清償工程款之可能,債權人依法不得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後再就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縱聲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亦無法就建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起訴至判決確定時間往往難以預測且冗長,相對人財產有高度變化可能;縱上開建案住宅售出而獲取價金,也已轉變為高度流動性之金錢,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財產有限並有逃避債務等情形已釋明如上,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在4,285,82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本件有假扣押原因,然縱上開案場目前僅有1筆成交記錄,相對人將該案場基地信託登記給第三人,均仍不足以率認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即時調查,自難認其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假扣押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