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8號聲 請 人 黃清泉相 對 人 曹德發
梁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60萬元或同額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
㈠禁止相對人曹德發、梁淑華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聲請人請求
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㈡禁止相對人梁淑華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
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㈢禁止相對人曹德發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
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詐欺集團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要求聲請人借貸大筆金錢放入網路銀行幫助檢警清查黑金流向,聲請人誤信詐術,為配合假檢察官辦案,遂向詐欺集團同夥之相對人曹德發及梁淑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信託標的物)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曹德發,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梁淑華及為流抵約定,並簽立借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惟上開借款均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際上聲請人並無取得任何金錢,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下稱本案訴訟)及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南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747號)。惟若不及時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禁止轉讓第三人、禁止隨意處分信託標的物及禁止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或為處分行為,將致系爭不動產及信託標的物之所有權無法取回,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受包含相對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行為所
詐欺,陷於錯誤而向相對人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梁淑華,並將信託標的物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曹德發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增補協議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新聞報導、詐欺集團角色扮演分工流程表、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刑事告訴狀、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實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系爭本票為流通證券,其上除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外
,尚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則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該等本票之權利,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流抵約定,相對人梁淑華一旦行使權利,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現狀即為變更,聲請人將來如本案訴訟勝訴,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相對人曹德發為信託標的物之信託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得
管理或處分信託標的物,一旦相對人曹德發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信託標的物之現狀即有變更,故信託標的物現狀已處於可隨時變動之不安定狀態,將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⒋從而,堪認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信託標的物
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假處分,為有理由。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及信託標的物均係為擔保上開本金1,2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在於假處分期間即將來本案訴訟期間內,未能即時受償上開1,200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參以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從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6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5%×6=36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60萬元,並准其以同額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到期日 1 黃清泉 1,200萬元 114年1月20日 未載 2 黃清泉 600萬元 114年1月20日 未載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信託委託人 信託受託人 不動產 他項權利部 1 黃清泉 曹德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8)及其上同段25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歸仁字第001030號) 2 黃清泉 曹德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9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歸仁字第001040號) 3 黃清泉 曹德發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0分之930)及其上同段3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台南字第001650號) 4 黃清泉 曹德發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及其上同段18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台南字第001670號) 5 黃清泉 曹德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8)及其上同段52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台南字第001680號) 6 黃清泉 曹德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2,其中分為10000分之192、10000分之210)及其上同段588、58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鹽水字第000190號) 7 黃清泉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台南字第001660號) 8 黃清泉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永康字第0010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