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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3號聲 請 人 謝丁強相 對 人 莊黃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與訴外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相對人於臺南市第112期怡北(七)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怡北(七)重劃區)重劃完成後取得之抵費地價值,應優先抵償雙方支出款項,抵償後如有剩餘,應分配剩餘款35%給台灣先進公司。依怡北(七)重劃區重劃會108年5月30日第61次理監事會議記錄所附「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可知,怡北(七)重劃會出售予相對人之抵費地為臺安南區怡北段1333地號、1339地號、1345地號、1348地號、1353地號、1365地號、1370地號、1375地號、1389地號、1398地號、1403地號、1411地號等土地,面積達2534.0728坪,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2億2806萬6552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抵償重劃費用1億5000萬元後,餘款為7806萬6552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應分配35%即2732萬3293元給台灣先進公司,加計台灣先進公司已投入怡北(七)重劃區費用5250萬元,相對人應給付台灣先進公司7982萬3293元。嗣聲請人與台灣先進公司於114年7月11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成立調解,約定台灣先進公司將上開債權其中3,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詎聲請人調閱相對人取得之抵費地第二類謄本,發現相對人於108年7月所取得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339地號、1365地號、1370地號、1389地號、1398地號等抵費地,已辦理信託登記給「陳姓第三人」,顯屬惡意脫產行為,致聲請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調解筆錄、臺南地方法院郵局96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協議書等(本院卷第8-16頁),且聲請人已提起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7月取得怡北(七)重劃區抵費地,價值至少2億2806萬6552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於扣除重劃費用1億5000萬元,相對人應分配餘款7806萬6552元之35%即2732萬3293元給台灣先進公司,另加計應給付予台灣先進公司投入怡北(七)重劃區之費用5250萬元,合計7982萬3293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台灣先進公司;嗣聲請人與台灣先進公司於114年7月11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成立調解筆錄,約定台灣先進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惟經聲請人調取土地謄本後始知相對人已將其中取得抵費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339地號、1365地號、1370地號、1389地號、1398地號等土地信託登記予陳姓第三人,顯屬惡意脫產行為,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怡北(七)重劃區重劃會108年5月30日第61次理監事會議記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成立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第二類土地月謄本為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土地重劃取得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339地號、1365地號、1370地號、1389地號、1398地號等土地,於112年5月4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0-41頁),可知相對人於102年6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有於112年5月4日將其取得之抵費地信託登記予他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倘不予保全,聲請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八,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