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0號聲 請 人 郭育成相 對 人 中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全字第8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前,暫停民國114年10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或改選監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譯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譯瑪公司)之代表人,並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當選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豈相對人自聲請人就任監察人迄今多年,除從未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並於股東常會召開30日前交由監察人即聲請人查核外,亦未曾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每年召開股東常會,將相關會計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聲請人多次口頭要求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履行未果,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遂於114年1月14日分別以股東代表人及監察人身分,發函相對人要求其依法召開董事會,並接受監察人即聲請人對公司業務之監督,然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陳情、檢舉後,始獲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以監察人身分,委託律師及會計師於114年8月4日前往相對人安排之場所執行帳冊查核作業。經約2小時之查核作業,發現多項疑涉違法或違規情事後,相對人之董事郭建志即出面干擾,阻止、中斷查核作業之順利進行。聲請人已於114年9月1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帳冊事件,然相對人意圖於114年10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欲將董事、監察人均改為1人,並藉由股份優勢,剝奪聲請人之監察人資格,不能再以監察人身分續行對相對人進行職務監督與帳冊之查核作業,達到規避聲請人之監督及查核之不正目的,倘通過上述議案,將剝奪聲請人之監察人資格,使聲請人現有監察人身分遭剝奪,陷於現狀變更之危險,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再執行監察人職務,此現狀變更將造成相對人股東或利害關係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倘認釋明尚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第538條之4規定,請准就相對人之董監事組成結構定暫時狀態,並聲請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聲請為緊急處置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114年9月1日民事定暫時狀態聲請狀、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114年9月24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14年10月13日召開)、114年8月19日董事會開會通知、114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114年9月12日起訴狀(交付帳冊)、臺南市政府、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函、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經審酌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且系爭延期股東會將於114年10月13日召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否,尚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陳述意見等情,足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其聲請暫停114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召集及改選監察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