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3號聲 請 人 劉一智相 對 人 劉永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寄放在聲請人父親處,詎相對人竟於民國70年6月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70年9月17日間擅自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從無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聲請人亦從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避免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訴訟後處分系爭土地,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系爭土地,不得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出租、變更現狀之行為移轉登記予他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遭相對人擅自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僅提出系爭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為據,惟觀之聲請人所提系爭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系爭土地在70年6月間登記之所有權人劉☐☐【隱匿】,身分證字號最末1碼為6,與聲請人身分證字號最後1碼不符,本件難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難認系爭土地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70年9月17日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後,至今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則相對人在長達44餘年間均未處分系爭土地,本院亦難逕認系爭土地有何現狀變更而有保全必要性與急迫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既均未釋明,即無從以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方式,補其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