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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7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全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緊急保護令」所載。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維持法院於作成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若該爭執法律關係不能藉終局判決確定,亦即無法於其後或現在繫屬訴訟中被終局確認或實現者,即無維持該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陳冠全等人應賠償損害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現正以114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核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相對人對其有無侵權情事而該當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如附件所示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保持500公尺,不得騷擾、傷害聲請人,不得密錄竊錄聲請人,不得以權勢以社區監視器、警衛對聲請人監控出入,不得在社區14部電梯及B、C哨出入口、電視公佈欄以紙本、影像公告與聲請人有關情事等保護令內容,依前揭說明,固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然核諸聲請人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從據以命前揭聲請內容。從而,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顯非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故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另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同條但書亦定有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自無再踐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