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8號聲 請 人 周凌玉相 對 人 林家祺
藍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施作後院整地、遮雨棚、1樓鐵捲門與折門、2樓前後房間多處門窗、3樓梯間窗戶與門等項目,總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聲請人已支付訂金15萬元。然相對人自收取訂金後已3個月未進場施作,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並於區公所調解時承諾返還訂金15萬元,然相對人迄未返還,顯有規避債務、脫產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承攬契約
,約定由相對人施作後院整地、遮雨棚、1樓鐵捲門與折門、2樓前後房間多處門窗、3樓梯間窗戶與門等項目,然相對人自收取訂金15萬元後已3個月未進場施作,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相對人於區公所調解時承諾返還訂金而迄未返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泓昇鋁門窗工程行估價單、付款證明、雨天統計表、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郵局存證信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然此僅得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迄未清償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且上開存證信函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核非相對人現今或過往之戶籍址,或泓昇鋁門窗工程行所設立之地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泓昇鋁門窗工程行於台灣公司網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聲請人復未釋明該送達之地址確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亦未提出郵件收件回執,則該存證信函是否確實送達予相對人,即非無疑,自難據以推論聲請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相對人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