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國豪被上訴人 吳國隆
吳健賓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勳騰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美燕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怡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林令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明興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源章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玉萍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易靜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幸紋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永福即吳永家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金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楊吳阿香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陳吳金枝即吳狀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為由,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其知悉該「證物」時起算再審期間,與其是否知悉該證物所表彰之內容無關。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經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判決確定,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⑴113年8月15日收受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210號調解通知書(下稱系爭調解通知書)、⑵113年8月22日收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佳里服務所113年8月20日台水六佳服室字第11327020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⑶113年8月23日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8月22日台南字第113130202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於收受上開通知書及函文,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而於113年9月5日具狀提起原審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查,上訴人對原審再審之訴不服,提起上訴後,並另主張⑴114年2月10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⑵114年3月6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始知悉尚有此部分再審事由,而分別於114年2月18日、同年3月12日具狀陳報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及民事再審上訴陳報狀上收文、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5、143、151頁)。經核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上開再審事由,乃屬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與原再審事由不同,非就原再審事由之補充,而屬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說明,經分別計算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亦未逾法定再審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本院主張:㈠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對居住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及同附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人提出刑事告訴,嗣於113年8月15日收受本院臺南簡易庭系爭調解通知書,而查得被上訴人吳金泉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上訴人另於113年4月至同年5月間,就系爭建物之電表及水表,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辦單獨過戶及暫停用水用電,嗣於113年8月22日收受系爭函文一、於113年8月23日收受系爭函文二,始知悉系爭建物之電表及水表原用戶及實際用水用電之人均為被上訴人吳金泉,而被上訴人吳金泉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出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相關資料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從知悉究竟系爭建物電表及水表之原用戶係何人,又係何人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並使用水電,且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均依前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被上訴人吳金泉之台電、自來水公司之原用戶資格作成,上訴人以之佐證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狀態,故系爭調解通知書、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㈡上訴人曾於前訴訟程序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聲請函派出所
詢問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惟法院調查結果卻為系爭建物無人居住,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建物確實無人居住,又被上訴人吳金泉於111年度營簡字第172號訴訟中惡意不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因證據偏在亦未能於前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明,而有相關證據上訴人不知或不能檢出之情形。上訴人於113年5月不知原用戶為何人,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始以實際用電人之名義申辦單獨過戶水電表及暫停用水用電,遭原用戶異議,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始知電表及水表之原用戶及實際用電人均為被上訴人吳金泉,系爭調解通知書、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屬「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㈢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內文係引用前程序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臺南○○○○○○○○109年10月16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090076057號函1份暨其檢附手抄本戶籍資料共38張、臺南市政府財政税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作成,並佐證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狀態,即被上訴人吳金泉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確定判決廢棄。3.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8之磚造地上建物合計面積158.9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4.被上訴人應给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23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62元。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確定判決廢棄。
3.核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合計面積158.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每月租金562元。4.被上訴人應给付上訴人42,23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5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62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規定目的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㈡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主張系爭函文一
、二及系爭調解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以下合稱系爭證物),係依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被上訴人吳金泉為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之原用戶資格,及臺南○○○○○○○○109年10月16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090076057號函1份暨其檢附手抄本戶籍資料共38張、臺南市政府財政税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帳單等,以下合稱系爭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證物)作成,上訴人欲以佐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吳金泉實際居住系爭建物內,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系爭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云云。
1.經查,系爭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證物,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並無不能檢出或聲請法院命該管機關提出系爭建物用水用電相關紀錄、戶籍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情形。又上訴人自陳曾於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聲請法院函詢派出所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衡情上訴人已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期間就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何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聲請證據調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證物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餘地,核先敘明。
2.次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全文內容觀之,該案係因案外人Campanile公司(下簡稱C公司)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8日)前,即以聲明參與分配狀聲明參與分配(102年12月3日),如其聲明參與分配有理由,執行法院本即應依其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載內容金額,制作分配表使C公司透過聲明參與分配獲償2,262萬2,438元之結果。然因執行法院以「C公司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該執行事件並無受償餘額,故以該公司不得受分配」而未將其列入分配,經C公司循法定程序聲明異議、抗告,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103年11月28日)准C公司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重新制作分配表(104年3月12日),使C公司依該重行制作之分配表獲償2,262萬2,438元等情。由此可知,該案之抗告法院裁定及執行法院重新制作分配表之內容,均係依據C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聲明參與分配狀而來,而該參與分配當時依法應已發生應准其參與分配之法律效果,故該案例乃闡釋抗告法院裁定及執行法院重新制作分配表,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見解。
⑴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主張
系爭證物均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①依系爭函文一內容所示,自來水公司受理上訴人113年5月17日申辦過戶時,經被上訴人吳金泉於113年8月7日異議,而註銷上訴人之過戶申請乙事,自來水公司故以系爭函文一回覆通知上訴人等情;②依系爭函文二內容所示,則為台電公司將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向其申請辦理過戶及變更通訊地址乙事,通知被上訴人吳金泉後,經被上訴人吳金泉於113年8月8日提出異議,而取消上訴人過戶申請案等情,台電公司故以系爭函文二回覆通知上訴人。是依上訴人上開申辦過戶及被上訴人吳金泉異議等事實,均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且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亦僅因被上訴人吳金泉為上訴人上開過戶申請前之原用戶,因其異議,而註銷(取消)上訴人過戶申請,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當事人在該案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聲明異議、抗告,當時已發生應准其參與分配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要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調解通知書
部分,則為上訴人就①被上訴人吳金泉於113年3月31日侵入、毀損系爭建物;②被上訴人吳金泉及訴外人吳林春枝於113年4月16日侵入、毀損系爭建物乙事,對被上訴人吳金泉、吳林春枝提出竊佔、侵入住宅、毀損等刑事告訴,然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吳金泉竊佔、侵入住宅、毀損等事實,亦均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再者,檢察官就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係以被上訴人吳金泉於該案抗辯內容,及引用系爭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證物為佐證,難以排除被上訴人吳金泉主觀上以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人自居之情形,而認定被上訴人吳金泉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占有使用之竊佔故意,故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肯認被上訴人吳金泉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顯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證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