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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劉建忠再審被告 楊松雄

楊妙雅楊清福湯紫涵湯沛騏劉慶忠律師即楊福春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183頁)在卷可參,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按(補字卷第15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確定判決依據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判決,實際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分割自同段157、158地號(下稱乙土地),自始對同段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袋地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完美引導法官一再審酌上述157-

2、157-3地號土地為袋地,卻無袋地之認定判決,以此攻擊防禦方法誤導法官,惟原審僅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該訴訟代理人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誤導法官,充分利用資訊不對稱及時空錯置。

2.再審被告楊松雄、楊妙雅、楊清福前於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將乙土地分割為同段157、157-1、157-

2、157-3,157-2歸再審被告楊松雄,157-3歸再審被告楊妙雅,其等當下即能預知甲土地不臨路,或得為預先安排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論點,認袋地通行之權應為再審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若無其他因素僅系爭土地之分割,再審原告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單獨取得所有土地,再審被告僅出27萬元,且再審原告持份為1/2加上非楊氏三人持份(因為價高者得)將超過土地面積1/2且人數超過1/2,照法院實務及以往判決自然是由再審原告取得全部172地號。

㈡原確定判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

1.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估價報告,依一審囑託將訴訟標的以外之甲土地納入考慮,況且依照再審被告所稱係袋地,則享有甲土地對外擴張權利及利益之估算如何?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如何估算找補?該利益、犧牲與土地原價分配有無計算?是否增加分割後該共有人各宗土地價值之估算?且與5年前內政部之公示資料是否因此而有百分之50之價差獲利?

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雖係就多筆土地之分割,而命原審不得僅諭知找補後之結論補償金額,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確定判決既以訴外標的甲土地納入鑑定,則涉及之補償金額多寡之計算暨金額是否妥適,自屬不得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就上述土地利盈及價格之影響,均未明確依證據認定計算,即逕自論定補償金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以每坪40萬元全數購買取得。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乙節: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2.經查,原確定判決僅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審理後而為裁判分割,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參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本院得心證理由」欄㈠至㈢),並未依據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具有通行權,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敘及民法第787條之適用等語,然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本須考量共有物之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多項因素,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土地將來可能因再審被告楊松雄、楊清福、楊妙雅需自其等所有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因而另行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並可能衍生通行補償費等訴訟等情事,僅為酌定分割方案之「理由」,而非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認定通行權,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乙節:

1.「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而並未陳明所謂「重要證物」為何;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被告楊松雄等人「享有甲土地對外擴張權利及利益之估算如何、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如何估算找補、該利益、犧牲與土地原價分配有無計算、是否增加分割後該共有人各宗土地價值之估算、與5年前內政部之公示資料是否因此而有百分之50之價差獲利」,然而此等因素僅為影響價值之可能因素,而非「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等因素屬於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