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蔡燿全再審被告 郭棓渝
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公告時即告確定,嗣於114年5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再審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企業管理學系(下稱
企管系)之兼任教授,自108年2月22日起開設107學年度第2學期「金融市場技術分析」碩士班學分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下以姓名稱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下稱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下稱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嗣經原確定判決駁回。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郭棓渝於108年4月2日、3日、11日寄發「更改聘期」、「更
換老師」、「停止課程」之電子郵件予學生,並未經教評會決議,已違反教師法第16條、大學法第20條及國立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之強制規定,郭棓渝為圓其108年4月3日信件所述謊言「授課老師蔡燿全不擬再執教系爭課程」,於108年4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葉桂珍,汙衊再審原告「請學生代為反映鐘點費不合理」、「上課幾乎沒上到什麼內容」、「不願繼續授課」等語,導致葉桂珍決定停止系爭課程,侵害再審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釐清上情,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郭棓渝108年4月3日、9日信件內容真實與否,攸關有無侵害
再審原告之人格名譽權,再審原告多次聲請傳喚系爭課程學生王國庭作證,二審判決卻謂「是學校教師與課程安排問題」,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調查,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記載「關於楊雅純是否親自撰寫108年4月11日電子郵件乙節,再審原告數次請求調查證據傳喚證人王國庭作證」等語,但再審原告請求傳喚王國庭並非為檢驗楊雅純電子郵件之真正,而是為釐清再審原告有無於108年3月29日課堂宣布不再執教系爭課程,此觀一審、二審判決即知,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記載,與一審、二審判決不符,為判決理由矛盾,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一審、二審之事證,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⒊成大管院字第111991270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雖就郭棓
渝108年4月2日、3日信件表示「內容與原稿相符」,但上開函文承辦人即郭棓渝本人,其自導自演冒用學校名義發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傳喚成大管理學院黃宇翔院長到庭作證說明上開函文是否經其決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⒋楊雅純雖於二審到庭作證稱被證4電子郵件為其下課後所發等
語,但被證4顯示寄信時間為下午8時33分,時值上課中,依照論理法則,可證楊雅純所述不實。又依照經驗法則,通常學生會直接向老師詢問下週是否上課,而非在課堂上寫信詢問系辦職員,且楊雅純寄信問「下週放假誰教我們」,卻於下週放假後不來上課,其所述存有矛盾。一審、二審判決以證據優勢為由,認被證4、被證11之楊雅純郵件內容是否遭變造不必要調查,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原告提出之多項有利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⒌再審原告於二審審理時,曾數次請求法院更正開庭筆錄,二
審判決全未理會,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有違,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⒍原確定判決稱「張心馨、黃瀞瑩及葉桂珍並非政府機關,非
政府資訊公開法、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之規範對象」等語,然渠等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之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可參,是張心馨等3人本應不待請求即將書面處分與會議記錄一併寄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張心馨等3人並非視同行政機關,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⒎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於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
師、二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欣儀律師,為成大專任職員,專職學校法律業務,依律師法第23條之1規定,係「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律師法,卻擔任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之訴訟代理人,顯屬違法兼職,再審原告曾多次聲請林宗翰律師迴避,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說明不需迴避之理由,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林宗翰律師明知學校教職員生之民事訴訟官司非其職掌業務而蓋章簽呈校長批示並將該簽呈遞送本院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罪,原確定判決就79年11月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0468號紀錄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⒏傅柏樺於111年7月7日成大計網字第1111300362號函及112年5
月10日成大計網字第1121300253號函,均稱已無留存楊雅存寄送郵件之原始檔,致本院錯誤認定「聲請保全之證據標的已不存在」。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之計算機中心官網說明、教育部113年3月15日臺教資通字第113026895號函示「電子郵件資料備份規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教育體系電子郵件服務與安全管理指引、通信與作業管理程序書及教育體系資通安全暨個人資料管理規範等之有利證據不予採用之理由,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並聲明:
⒈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郭棓渝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應各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經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經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嗣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及再審原告於二審審理中曾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下稱A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就A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B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就B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C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再就C裁定聲請再審,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D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就D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E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及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審閱無訛,並有該系統列印之歷審裁判清單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郭棓渝於108年4月2日、3
日、11日寄發『更改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之電子郵件予學生,並未經教評會決議,已違反教師法第16條、大學法第20條及國立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之強制規定」、「成大管院字第111991270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雖就郭棓渝108年4月2日、3日信件表示『內容與原稿相符』,但上開函文承辦人即郭棓渝本人,郭棓渝自導自演冒用學校名義發函,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查原確定判決係就原告對「二審判決」所提之再審事由是否適法予以審查,本僅應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進行審查,至再審原告所未主張者,原確定判決尚不得自行憑空想像其他事由並逕予審查,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未主張之部分,未予審查是否符合再審事由,自無何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觀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關於「二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教師法第16條之違法」之再審事由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回應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㈠⒉點,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其主張,便謂「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教師法第16條之違法」,實難認可採。至再審原告所述「大學法第20條、國立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部分之主張,再審原告既未於原確定判決持之為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即無審查之義務,自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虞,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⒉再審意旨所指二審判決未依其聲請傳喚王國庭及更正開庭筆
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標的為「原確定判決」,而非「二審判決」,故再審原告謂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並不在本件再審之審查標的範圍內,先予陳明。至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記載「關於楊雅純是否親自撰寫108年4月11日電子郵件乙節,再審原告數次請求調查證據傳喚證人王國庭作證」,與再審原告聲請傳喚王國庭之待證事實不符,此觀一審、二審判決即知,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記載與一審、二審判決不符,為判決理由矛盾,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惟查,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㈠⒊點,原確定判決上開文字記載之段落,係在回應再審原告關於「二審判決未依其聲請傳喚王國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主張,因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至多僅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故謂再審原告以此事由對二審判決提出再審無據。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與一、二審之判決理由並無矛盾,再審原告執之為本件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⒊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楊雅純於二審之證述有違反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法院對於證人證詞之採信與否,應本於自由心證,綜合證人全部所述及其他客觀事證,予以論斷,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蓋人類並非機械,對於事物之注意、觀察及記憶,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故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楊雅純證述之寄信時間為「下課後」,與被證4顯示之寄信時間為上課中之「下午8時33分」,即謂原確定判決未判斷楊雅純證述不實,有違論理法則,要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所述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依照經驗法則,學生通常會直接向老師詢問下週是否上課,而非在課堂上寫信詢問系辦職員,且楊雅純寄信問「下週放假誰教我們」,卻於下週放假後不來上課,其所述存有矛盾乙節,實屬再審原告對於他人應當如何舉措之個人見解,與經驗法則有別,故再審原告憑此謂原確定判決未判斷楊雅純證述不實,有違經驗法則,洵無可採。
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張心馨、黃瀞瑩及葉桂珍非政府
資訊公開法、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之規範對象,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關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意旨不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惟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係謂「公用售電業者,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等法規範之授權範圍內所為之決定,應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張心馨、黃瀞瑩及葉桂珍之情形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逕認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⒌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於
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二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欣儀律師不需迴避之理由,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林宗翰律師違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以該款再審事由應由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為由,認再審原告無從據此提起再審(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㈣⒉點),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其主張,即謂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記載「關於楊雅純是否親自撰寫108
年4月11日電子郵件乙節,再審原告數次請求調查證據傳喚證人王國庭作證」,與再審原告聲請傳喚王國庭之待證事實不符,屬漏未審酌一審、二審之事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乙節;查原確定判決上開記載,係在回應再審原告關於「二審判決未依其聲請傳喚王國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主張,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至多僅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故謂再審原告以此事由對二審判決提出再審無據,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⒉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楊雅純證述不實且不合理,
漏未斟酌原告提出之多項有利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乙節;惟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判決未採其見解認定「楊雅純之證述不實且不合理」,即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實無理由。
⒊再審意旨所指林宗翰律師「明知學校教職員生之民事訴訟官
司非其職掌業務而蓋章簽呈校長批示並將該簽呈遞送本院」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罪,原確定判決就79年11月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0468號紀錄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乙節;惟查,林宗翰律師並無因再審原告所指之行為,經刑事偵審機關認定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紀錄,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⒋再審意旨所指傅柏樺於111年7月7日成大計網字第1111300362
號函及112年5月10日成大計網字第1121300253號函,均稱已無留存楊雅存寄送郵件之原始檔,致本院錯誤認定「聲請保全之證據標的已不存在」,且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有利證據不予採用之理由,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乙節;查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應係對於其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之意見(即前述之再審原告於二審審理中曾聲請證據保全事件,該案經本院以A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A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B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B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C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C裁定聲請再審,猶經本院以D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D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E裁定駁回),與原確定判決無關,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對再審原告聲請保全證據之有利證據不予採用,謂原確定判決構成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㈢準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至再審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林宗翰律師與傅柏樺部分,核與本件再審無關,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