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謝幸樹再審相對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再審相對人 王羣芳
張立青洪瑋敏陳柏亦即陳冠能
林益煌陳建名即陳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係於114年5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25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對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對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
然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裁定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至第206條、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民法第71條、第73條等規定,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一)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均廢棄。(二)判決再審被告於91年8月23日增資發行新股經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原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核准技術增資發行新股無效。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表明有如何法定再審原因,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遍觀其所提民事再審狀之記載,再審聲請人所執之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非表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以此指摘原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