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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杜燕琴再審相對人 張天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114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7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8月21日聲請再審,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航測及遙測分署所出具之95年11月27日拍攝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放大航空照片,系爭土地上之66號建物屋後出現2樓平台及水塔,足證受損害之屋後2樓西南壁角之H鋼樑係95年所新增完成,迄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判決時僅14年,並未達建物使用上限,亦無存在屋齡老舊之疑慮,非如本院111年度簡上107號民事判決所述,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爰依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一)狀雖載明係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其訴狀,再審聲請人係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未斟酌95年11月27日拍攝之系爭土地放大航空照片,該判決所為認定有誤,至再審聲請人對於其所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顯以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之方式,而主張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應予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原審聲請人雖稱系爭土地上之66號建物屋後出現2樓平台及水塔,足證受損害之屋後2樓西南壁角之H鋼樑係95年所新增完成,迄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判決時僅14年,並未達建物使用上限,亦無存在屋齡老舊之疑慮,非如本院111年度簡上107號民事判決所述云云,然細繹本院111年度簡上107號民事判決,其上所稱之內容,係載於該判決之「上訴人原審及上訴主張」項下,該部分內容並非屬該判決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對此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