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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吳禹臻再審被告 陳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4日收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30日內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遭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C-D-E-C連接線範圍所示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之建地,若再審原告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施工篇)第2條第1項規定,即系爭土地連接道路(即同段579地號土地)之寬度,需達2公尺以上,始為合法。再審原告業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聲請法院發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確認系爭土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之寬度(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578地號土地與579地號土地連接處寬度)為何,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再發函確認,即逕謂「系爭土地通道部分倘未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占用,是否即達2公尺之寬度,實際應留有之寬度多少,均未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駁回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自有忽視再審原告請求之證據調查項目,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附圖並未標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項目及寬度為何、是否為合法建物、須拆除部分之具體項目為何,亦均未就上開事項依再審原告之請求為調查,即逕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應屬系爭房屋之梁柱,如須拆除,依常理須敲除建物基礎、牆面、樓地板及天花板,或須先設立臨時支撐,再拆除上開結構體後予以修建補強以達安全之目的...該拆除重作之花費勢必遠高於再審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客觀利益」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

㈡原確定判決復以「考量當今建築技術及公共安全,此等空地

已實質具有形同防火間隔之功能,自不宜作為其他功能使用」等語,駁回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惟再審原告係主張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房屋,寬度須符合前開施工篇第2條所定2公尺之規定,而非主張防火間隔之功能,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似有違施工篇第2條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範圍返還土地,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他人所受損害甚大,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會導致再審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重大損害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然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若不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範圍,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寬度將小於2公尺,不符合施工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將因此無法指出建築線,而無法興建合法建物,系爭土地價值自會受到重大損害,原確定判決並未計算再審原告無法興建合法建物之利益損失,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由再審被告證明其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會有房屋主體結構倒塌之風險,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應拆除建物之項目內容、面積、範圍為何,及計算其拆除所需花費金額之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

編號C-D-E-C連接線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施工篇第2條規定,要非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得否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所依據之法律,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房屋,非主張防火間隔之功能,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施工篇第2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情形部分,自難認有據。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由再審被告證明其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所受損害及所需花費金額,且未計算再審原告無法興建合法建物之利益損失等,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依前揭說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據。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意旨固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認系爭土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之寬度為何,亦未調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項目及寬度為何、是否為合法建物、須拆除部分之具體項目為何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存在。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地點,為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路邊緣,難認會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產生重大影響,並敘明審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屬該房屋之梁柱、再審被告拆除重作之花費與再審原告可得之客觀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不予准許,並於判決理由第七點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