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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蔡燿全再審被告 郭棓渝

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114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公告時即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7頁),而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訴訟再審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企業管理學系(下稱

企管系)之兼任教授,自108年2月22日起開設107學年度第2學期「金融市場技術分析」碩士班學分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再審原告前以名譽及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訴請再審被告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下稱第二審,第一、二審合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仍不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⒈葉桂珍於108年3月15日未經合法程序逕自調降再審原告之鐘

點費,企管系職員郭棓渝未經企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合法審議程序,於108年4月2日變更再審原告之聘期,並於108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發函(下稱系爭A郵件)通知學生再審原告已不再執教,系爭課程老師已更換,郭棓渝復於108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B郵件)通知葉桂珍,稱再審原告請學生代為反應鐘點費不合理、上課內容貧乏等不實情節,該內容足以影響再審原告之專業評價與名譽,致使葉桂珍據以對系爭課程作成停課決定,原確定判決未實質調查釐清上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多次依法聲請傳喚證人王國庭、傅柏樺、周信輝、

黃宇翔、梁毓庭到庭作證,法院均未傳喚該證人,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提出多項客觀書證,用以證明

再審原告並無請學生代為反應鐘點費不合理、上課內容貧乏之情事,惟法院未加以斟酌,亦未在判決理由提及不採信之理由,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包含保全證據及再審程序中)已提出

多項具體證據及法規範,用以證明再審被告等人發函之電子郵件原始檔於技術上與規範上並非當然不存在,法院可取得郵件原始檔以釐清電子郵件是否經過變造,惟法院未加以調查,亦未在判決理由中提及不採信之理由,屬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⒌證人楊雅純證述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法院未予實質檢

驗即採信,亦未依法調查楊雅純所示筆電及其所展示之「10

8.04.11/17:23電子郵件檔案」(下稱系爭展示檔)之證據性質,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⒍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審認再審被告之行為,

諸如以成大名義發函、更改聘期、更換教師、停止系爭課程、拒給會議紀錄等,已違反教師法、大學法、成大組織規程、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規範,法院消極不適用上開法律,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⒎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陳䊹伊曾參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保

全證據事件之審理,該案與本案相關,陳䊹伊法官對本案之核心爭點已形成實質判斷,卻未自行迴避而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⒏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曾數次請求更正準備程序筆錄

,法院對更正之聲請均未予處理,亦未於判決或裁定理由中說明不予更正之理由,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之再審事由。

⒐對照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及再審原告歷次書狀,再審原

告聲請傳喚王國庭之待證事實始終為證明系爭A、B郵件之內容不實,從未主張係為「檢驗楊雅純是否親自撰寫4月11日郵件」,第一次再審判決將聲請目的張冠李戴,並以錯誤前提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反而予以維持,同屬判決理由矛盾,而有同款再審事由。

㈡並聲明:

⒈第一審、第二審、第一次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郭棓渝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應各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請求依法向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調取被證4(楊雅純108年3

月29日星期五下午8:33寄郭柘渝信件)、被證11(楊雅純108年4月11日星期四下午5:23寄郭棓渝信件)之電子郵件原始檔,並予保全,以供鑑定。

⒋請求依法保全楊雅純於112年3月30日第二審作證時之筆電及系爭展示檔,俾供鑑定。

⒌請求更正第二審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為「證人未登錄HOTMAIL系統」,維護再審原告合法權益。

三、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以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以第二審駁回上訴,該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再審原告以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並判命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給付再審原告損害賠償金及法定利息,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以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於114年6月12日以第一次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對第一次再審判決再行提出再審,請求廢棄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並判決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給付再審原告損害賠償金及法定利息,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第一審、第二審、第一次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97頁)。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提起再審,所執認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均係以同一事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即第一次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陳䊹伊曾參與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號保全證據事件之審理,該案與兩造間之爭議相關,陳䊹伊法官未自行迴避而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始應自行迴避。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一次再審判決參與判決之法官,均無「陳䊹伊」,核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曾參與本件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雖另主張第一次再審判決有理由矛盾情形,原確定

判決未查明而予以維持,同屬理由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按確定終局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然上開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主文駁回再審之訴,理由欄亦載明認為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容有所誤,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