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42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42號(下稱原判決)認聲請人所提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惟原判決漏未審理聲請人所主張之第4至7項聲明,即請求向國立成功大學計算機與網路中心調取訴外人楊雅純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1日寄予相對人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原始檔,並予以保全、更正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將涉犯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訴外人林宗翰律師,涉犯刑法第138條、第213條之訴外人傅柏樺,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移請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有裁判脫漏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特定再審事由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將該確定判決廢棄,並重啟前訴訟程序,就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續審理而重為裁判之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可明。是故,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原告請求為再審之不服部分,附著有其所主張之特定再審事由者」,如管轄法院認原告所主張之特定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即無從重啟前訴訟程序就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續審理而重為裁判,於此情形,自無脫漏一部再審訴訟標的未予裁判之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
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42號受理,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後,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又原判決已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一一判斷,並於主文欄載明「再審之訴駁回」,核無脫漏訴訟標的之情形,聲請人雖指摘該判決漏未審理其所主張之第4至7項聲明,然聲請人前揭保全證據、更正筆錄,及將涉嫌違法之人員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請求,均與原確定判決是否存在特定再審事由無涉,且原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即無從重啟前訴訟程序而繼續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脫漏一部再審訴訟標的未予裁判之可言。況且,是否更正筆錄,及法院是否認為特定人士涉犯刑事罪嫌而應移請地方檢察署偵查,均非當事人得以訴訟主張之標的,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判決有漏未裁判一部訴訟標的之情事,而求為補充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