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 杜燕琴再審相對人 張天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聲請再審,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認定系爭66號建物之屋齡老舊,且該建物之天花板及鋼樑、鋼板鏽蝕情況相當嚴重,係因該建物之西側水槽與水切導版間三角空間之空隙及PVC管穿版處之孔隙長期滲、漏水進潤後滴流至天花板及鋼樑、鋼板所造成,核與再審相對人於109年間7月雇工安裝不銹鋼水槽之行為無關等情,然系爭66號建物自增建完成起至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時僅14年,未達建物使用上限,並無存在屋齡老舊之疑慮,且前揭西側水槽非再審聲請人所有,實係再審相對人所新建,而水切導版間三角空間之空隙係因再審相對人擅自打掉再審聲請人之西南壁角牆才會造成,再由2樓浴室內南側牆壁漏水及天花板於110年7月至8月損壞變化之照片等新證據可證系爭66號建物之滲、漏水係短期間明顯發生損害變化,非長期滲、漏水所致,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已有誤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等規定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二)狀雖載明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其訴狀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前揭認定有誤,並提出其主張前揭新證據作為再審事實理由,對於其所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顯以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之方式,而主張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應予再審,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