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施淑美再審被告 俞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114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補字卷第13頁再審狀上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應參與原確定判決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陪席法
官為陳品謙,實際上卻是王獻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再審原告在「議案一」即舉手要求發言,對新臺幣5萬元以下
之價金不須管委會審核提出異議,再審被告唯恐事實遭揭發,當下拒絕再審原告發言,並阻止管委會提供錄影光碟還原現場,而非錄影光碟不見。再審被告刪除再審原告於「議案一」之發言,變造會議紀錄,與原確定判決認未有相關法令要求必須逐字記載討論發言之情形顯有矛盾,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唯恐其他所有權人審閱再審原告於會議發言內容,惡意以再審原告言論「涉及人身攻擊」,減損再審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將原會議記錄重新送達403戶所有權人,以恢復再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88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會議中所使用之「貪污」、「賄賂
」或「收買」等用語,足令他人產生被上訴人涉犯刑事罪嫌之想法,致使再審被告社會評價低落,逾越合理之評論範圍,已有對再審被告為人身攻擊而妨害其名譽之情事,則再審被告於會議紀錄中刪除該發言,並記載該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等文字,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可言;且「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應記載要旨即可,並未有相關法令要求必須逐字記載討論發言之情形,縱使會議記錄最終未詳實記載再審原告之發言,亦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有變造會議紀錄之行為,自難認再審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情事;進而於主文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判決理由與主文互核相符,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參與原確定判決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陪席法官為陳品謙,實際上卻是王獻楠云云。然參與原確定判決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之陪席法官係陳品謙,並非王獻楠,且亦由陳品謙法官參與該案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陪席法官並非陳品謙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遍觀其所提再審狀之記載,僅見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所定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此部分再審事由。準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