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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周伯禧

周家賢周承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再審被告 陳耀錢

陳怡利陳信瑋陳信仁

陳貞百黃孟榛陳宇瑄陳騰南陳安潔陳瑞羚陳安驊陳阿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陳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0月23日……經仲介……通知……被繼承人黃郁媛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14年10月28日(補充理由狀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語,復有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尚堪採信。茲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知悉該再審之理由(即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於114年10月31日(收狀日期)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郁媛拍賣取得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鄰○○000○0號房屋所有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但未併予查封拍賣……民法第八三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依據民法物權施行法第2條規定……被繼承人黃郁媛60年11月9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對房屋所坐落之重測地號為台南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已設定地上權,再審原告依法繼承該已設定之地上權,自屬有權占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再審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上開買受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之權利,自有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民法第838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所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亦未特別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自難認黃郁媛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對於房屋坐落基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簡言之,縱使假設再審原告所述為真,黃郁媛於60年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因民法第838條之1尚未增訂,黃郁媛無從依當時尚不存在的法律規定取得地上權,再審原告亦無從繼承取得該不存在的地上權。本院自難率認該證物(見本院卷第21頁)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