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光欣即丹尼披薩美式餐飲被上 訴 人 陳宜振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64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第二項有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無意見,乃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第一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讀生外送員

,約定工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5元,每月保障140小時,即每月工資至少25,900元。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外送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當日急診就醫住院8日,出院後醫囑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就職之日起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申請相關勞保理賠,上訴人亦未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187,621元: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

7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陸續至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

⒉工資補償149,94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日出勤4

.5小時,依此計算被上訴人1日工資為833元(計算式:185元×4.5=833元,元以下4捨5入),而被上訴人至113年8月5日已可回復職場工作,詎上訴人早已將被上訴人踢出工作群組,除曾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給付慰問金5,000元外,即不聞不問,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共180日之工資補償149,940元(計算式:833元×180日=149,940元)。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5日到職,

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每月工資至少25,9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上訴人應以26,400元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於職業災害期間,以每日原領工資833元計算,每月工資為24,99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上訴人應以25,250元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329元(計算式:26,400元×26/31×6%=1,329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82元(計算式:

26,400元×7/29×6%=382元);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149元(計算式:25,250元×22/29×6%=1,149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819元【計算式:

(25,250元×5+25,250元×5/31)×6%=7,819元】,合計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56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87,621元+工資補償149,940元-慰問金5,000元=332,56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提繳10,679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被上訴人受傷後即未繼續在上訴人處上班。被上訴人請求醫

療補償87,621元部分,上訴人不是加害者,若被上訴人無法申請職業災害,不足部分上訴人願意彌補之;另醫療費用單據中被上訴人自費之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上訴人有爭執,被上訴人可以使用健保醫材,至其他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則不爭執。上訴人願意負擔被上訴人3個月即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之薪資補償,然被上訴人係部分工時勞工,無固定上班時間,亦非每日均有上班,被上訴人主張每日薪資833元過高,被上訴人以月薪25,250元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亦過高,每月應以11,000元計算等語。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366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3,114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㈣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並得以220,366元、3,11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第㈠項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略為: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32,745元、上訴人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3,114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不爭執。

㈡惟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因訴外人陳玉惠已賠償被上

訴人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之損害已填補,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費醫材之特殊材料費用161,765元;況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亦非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可以使用健保醫材,故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補償,要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㈠按依勞基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

用,為雇主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赔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基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已與訴外人陳玉惠達成和

解並獲賠償,故醫療費用中之特殊材料費161,765元應予扣除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與雇主補償責任有別,自無抵充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玉惠和解,所賠償之和解金額,上訴人抗辯應予抵充而無須補償此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讀生,工資

為每小時185元,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份領取薪資10,915元。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外送時,與第三人陳玉惠發生交通事

故,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嗣被上訴人與陳玉惠就前開事故成立調解【陳玉惠願於114年1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㈢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

㈣兩造僱傭關係至113年5月7日終止。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其中特殊材料費為161,765元)。

㈥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支出「特殊材料費」是何種醫療材料,若

被上訴人使用健保給付之醫材應負擔之自負額為多少等情,經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後,台南市立醫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南市醫字第1130000954號函覆:「㈠病人(即被上訴人)使用之『特殊材料費』為骨折內固定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㈡自費品項是本院提供病人及家屬瞭解,家屬希望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恢復,經解釋後家屬自願簽名同意,才使用該自費品項。㈢健保給付無相對應的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等語。

㈦兩造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⑴醫療費用25,8

56元、⑵原領工資補償32,745元、⑶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114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不爭執。

㈧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給予慰問金5,0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第三人陳玉惠已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是被上

訴人之損害已填補,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61,765元,為無理由:

⒈按被上訴人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

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為上訴人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外送時,與第三人陳玉惠發生交通

事故,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嗣被上訴人與陳玉惠就前開事故成立調解,第三人陳玉惠願於114年1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為上訴人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被上訴人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無足取。

㈡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係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雖爭執

系爭醫療費用中被上訴人自費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並辯稱被上訴人可以使用健保醫材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台南市立醫院該特殊材料費是何種醫療材料,若被上訴人使用健保給付之醫材應負擔之自負額為多少?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一)病人(即被上訴人)使用之『特殊材料費』為骨折內固定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二)自費品項是本院提供病人及家屬瞭解,家屬希望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恢復,經解釋後家屬自願簽名同意,才使用該自費品項。

(三)健保給付無相對應的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有該醫院113年10月30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954號函及其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使用該自費醫材,可使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恢復,將可減少被上訴人後續就醫回診之次數與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且健保給付亦無相對應之健保給付醫材可供使用,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有使用骨折內固定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以使骨折處固定、快速復原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於治療時使用上開自費醫材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61,765元,核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其中特殊材料費為161,765元)、原領工資補償32,745元,共計220,366元,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220,3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