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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信陽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被 上訴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僱用上訴人擔任粗工,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派遣上訴人至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現場清潔工作,詎三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上訴人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時,因在掩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以木板遮蔽,導致上訴人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上訴人向鈞院訴請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三民公司、鄭錦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另案一審判決雖認定:依三民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7點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被上訴人(派遣事業單位)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訴人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三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三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另上訴人係依勞動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三民公司得援用被上訴人之時效利益等語。惟上訴人身為勞工,完全無法知悉被上訴人與三民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內容,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1日收取另案一審判決時,才知悉另案一審判決內文所載,被上訴人需與三民公司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上訴人收受另案一審判決期日(即111年7月21日)起算,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2,85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於109年1月17日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何有不知賠償義務人之情?上訴人於111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經鈞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審理,顯見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事件損害發生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再者另案一審審理中,三民公司於111年3月2日之答辯(一)狀已為時效抗辯,並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合約為證,另案一審於111年4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已提示前開工程承攬合約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並將「被告(即三民公司)抗辯崴多利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也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崴多利公司應負擔至少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且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對崴多利公司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故針對崴多利公司應負擔損害償額部分援引其時效抗辯(民法第276條)」列為該案之爭點,是上訴人最後於111年4月19日即已明確知悉工程承攬合約存在,即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另案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於判決理由中亦詳載「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對崴多利公司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於111年3月22日追加請求失能給付,並未對崴多利公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另案之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以「則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至111年4月19日始請求被上訴人(即三民公司及鄭錦忠)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1,878,872元,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自111年3月4日症狀固定始能起算請求權時效,尚非可採。另崴多利公司(派遣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三民公司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職災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迄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崴多利公司賠償,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援用崴多利公司之時效利益,就該公司應分擔部分(1/2)免責,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見另案之歷審判決皆認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從上開何一時點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派遣上訴人至三民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從事現場清潔工作,詎三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上訴人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時,因在掩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以木板遮蔽,導致上訴人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嗣上訴人向本院訴請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另案一審判決三民公司、鄭錦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依三民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7點,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訴人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三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三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至上訴人係依勞動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三民公司得援用被上訴人之時效利益等情。

二、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按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派遣上訴人至三民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從事現場清潔工作,詎三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上訴人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時,因在掩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以木板遮蔽,導致上訴人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嗣上訴人向本院訴請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另案判決三民公司、鄭錦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三民公司既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派遣事業單位)就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自應與三民公司(要派單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無被上訴人與三民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7點(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應就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與三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知悉其係經被上訴人派遣至三民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從事現場清潔工作,三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上訴人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時,因在掩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以木板遮蔽,導致上訴人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認其於109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亦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主張其無法知悉三民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7點之約定,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其收受另案一審判決期日(即111年7月21日)起算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亦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詎其遲至11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