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上訴人 曾世和
洪進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世和、洪進學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除本職工作外,並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及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被上訴人均自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所計算之基數各如附表「結算基數」欄所載,但上訴人未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不含司機加給。被上訴人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前,上訴人公司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等,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公司於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即「司機加給」非屬結清其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其自不得主張並請求將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給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自係對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知悉甚詳,且已同意平均工資之核計方式,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片面推翻當時協議結果,有違禁反言原則且違誠信。上訴人公司之「兼任司機加給」待遇,自民國78年施行以來歷時已久,自始以來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而被上訴人擔任兼任司機者,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亦不論職級之差別程度,皆核給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即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故兼任司機加給與所提供之勞務間,顯無對價關係,故上訴人核給兼任司機加給是為鼓勵同仁擔任兼任司機,而非實際勞務之對價,確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系爭協議書未明定應將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縱原審法院認應納入計算,亦為法院之事後判斷,系爭協議書係經工會與被上訴人多次研商達成共識,經公開之說明會詳予說明溝通,由員工自由選擇簽立,公開且透明,員工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除可獲提前取得退休金之利息利益外,如能將結清之舊制退休金移入個人勞退專戶,則於未來退休可支領新制月退休金,若超過保證收益,還能分配至個人勞退專戶;縱未移入,亦可因個人投資而獲相對之收益,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情事,原審認此約定無效,自有未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服務年資起算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日期各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且均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工。
2.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及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被上訴人兼任司機期間,上訴人均另發給司機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3.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簽立上訴人公司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均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同月均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司機加給」在内。
4.被上訴人領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金額,均未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5.如本院認司機加給係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雖簽署系爭協議書,仍得請求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請求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曾世和、洪進學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分別為新臺幣163,628元、103,806元,利息起算日自109年8月1日起算。
(二)爭執要點:
1.司機加給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或係恩惠性給與?
2.被上訴人是否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不得主張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請求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差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司機加給屬工資之一部分,及被上訴人雖簽署系爭協議書,仍得請求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請求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差額之判斷,為本院所認同,爰予引用,僅就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之上訴理由補充判斷之。
(二)按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與雇主協議結清依勞基法規定所得領取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方依雙方之協議,如勞工與雇主協議以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該協議自屬無效,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院係因兼任司機加給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特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定義,屬工資之一部分,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未包含「司機加給」在内,致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此約定計算之被上訴人平均工資及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金額,低於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及同法第55條所定退休金最低標準,違反勞基法關於退休金最低保障條件之強制規定,故認上開協議無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除可獲提前取得退休金之利息利益、可將結清之舊制退休金移入個人勞退專戶而享有新制帳戶之投資收益、亦可自行投資獲益為由,主張上開約定並無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云云,然此均僅為勞工選擇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動機及對所領得舊制退休金之運用可能性而已,與本院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可領得之舊制退休金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給與標準」之認定並無關聯,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違反勞基法就退休金金額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雖簽署系爭協議書,仍得請求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請求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差額,則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訴訟上協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清算 日期 結算基數 期間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起算日 1 曾世和 72年10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667 結清前3個月 3,555元 163,62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333 結清前6個月 3,910元 2 洪進學 78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3個月 103,806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2,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