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虞承軒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2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法官及高等法院員工告知,因為異議人是勞工,所以裁判費有折扣,並未告知會有補繳狀況,請裁定免予追繳裁判費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受理,嗣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83,905元。異議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10元,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7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無誤。
(二)異議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583,9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得暫免繳交其中3分之2,故異議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10元,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70元,則異議人於起訴及上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7,572元(計算式:第一審16,741元-5,910元=10,831元;第二審25,111元-8,370元=16,741元;10,831元+16,741元=27,572元),當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72元,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