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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王靜玉相 對 人 沐光研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均容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29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97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第101號受理,嗣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惟上訴不合法,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4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無誤。

(二)又異議人起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13年6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1,143元(不含勞健保),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異議人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每月薪資為41,14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8,580元【計算式:41,143元12月5年=2,468,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又依上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則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之8,484元後,異議人尚需補繳納前暫免繳納之差額16,969元【計算式:25,453元-8,484元=16,969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69元,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