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邱紹智相 對 人 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上嘉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教育部補助「111-112學年度大學招生專業化發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博士後研究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6,590元。詎相對人竟以112年6月29日函文預告自112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僱聲請人,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26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相對人仍持續向教育部申請計畫,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聲請人遭解僱後無正式工作,存款所剩無幾,僅能向友人借貸度日,倘不能即時回復原職,將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時回復其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並自115年1月1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56,590元。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等要件。相對人於112年6月29日對聲請人預告自112年8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6、7、11、12、18、19、25、26日申請謀職假,兩造於112年7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或申訴,為達成勞雇關係,勞資雙方應依法交接清楚等語,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低。且因教育部補助之系爭計畫已變更,必須專款專用,相對人無法依原計畫聘用聲請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重大困難,相對人於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後近2年始提出本案訴訟並為本件聲請,應認其為權利濫用,且相對人亦無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部分:
查聲請人自108年12月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教育部補助之系爭計畫博士後研究員,相對人於112年6月29日發函告知聲請人自112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給足聲請人謀職假。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2年7月20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約定勞資雙方同意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前將工資差額19,039元及滯延金652元合計19,691元匯入聲請人於中華郵政高雄市新興支局帳戶中,兩造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或申訴,為達成勞雇關係,勞資雙方應依法交接清楚,兩造既於112年7月20日經調解成立,並約定兩造應依法「交接清楚」,並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或申訴,其意應有終止勞動契約方須辦理交接,且同意不得再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法律關係為任何申訴或請求,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聲請人本件聲請未能釋明其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
㈡關於「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釋明部分:
相對人於112年間向教育部申請變更系爭計畫,將執行計畫人員由博士後研究員、碩士級專任助理各1人,改為碩士級專任助理2人、學士級專任助理1人,並經教育部核定,系爭計畫現今職缺條件與聲請人之前係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之職級顯不相當,且系爭計畫係經教育部補助,執行內容須經教育部核定而專款專用,現已無相應之職缺提供予聲請人,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將使其違反教育部核定系爭計畫執行內容,造成相對人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又聲請人具博士學歷,仍可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至他處工作獲得報酬以維持其生活,聲請人亦未提出已陷於維持生計困難之證據。是權衡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造成之不利益,高於聲請人未繼續受僱所受損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一事。尚難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就其有勝訴之望、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