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坤德相 對 人 動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昭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Flutter開發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相對人於114年3月11日通知伊以伊不適任為由辭退伊,惟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目前伊之職務仍在,相對人公司業務照常,於訴訟期間繼續僱用伊並無顯著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相對人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依原有約定給付工資。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已合法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且已給付資遣費,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無相當程度勝訴可能性,且聲請人亦可申請失業補助,其未說明其是否維持生計有困難。再者,因聲請人違法錄音,涉及刑事犯罪,及聲請人拒絕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且對同事疑似霸凌,若仍令由聲請人回復工作,將造成其他同事離職,使相對人公司營運遭受重大損害之危險,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伊原受僱於相對人,嗣相對人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伊已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此經核閱本案訴訟卷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訴訟並非無勝訴之望為釋明。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因不能勝任工作,相對人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惟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難,以及聲請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節,並未說明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造成相對人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難,以及聲請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情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然其未能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