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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旻諺相 對 人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0號),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0號,下稱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確定,然於訴訟期間,聲請人已遭相對人停止使用Uber Eats帳號(下稱系爭帳號),致聲請人實質上已無法工作,影響聲請人生計及權益,若不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命相對人暫時恢復聲請人之系爭帳號使用權限,日後將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致聲請人於勝訴後亦無從回復原狀,為維持訴訟結果之效力,並防止日後強制執行之能之情形,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恢復聲請人之系爭帳號使用權。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足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至少即應釋明包括:(一)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二)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情之存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於相對人的承攬期間,因被消費者檢舉不是聲請人本人送達物品,致聲請人遭相對人片面解約,無法使用系爭帳號,聲請人使用系爭帳號期間,若要接案就必須要至店家取貨,且必定送達顧客,否則相對人會稱聲請人違反契約規定,相對人有一定的從屬性,兩造間應具有僱傭關係,以民國114年5月20日開始計算,請求相對人賠償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恢復聲請人使用系爭帳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Uber社群指引、UberEats使用者條款、相對人要求外送員行為清單、UberEats平台對話紀錄畫面、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對無誤,堪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

(二)惟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前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佐證以釋明相對人現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又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難認聲請人無薪資收入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是以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仍難謂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恢復之系爭帳號使用權,若聲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已予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