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蕭清男再審被告 安潔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再審法定期間內提起,並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利益於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4年7月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考,顯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書狀表明及提出證據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所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依上說明,自應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