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信陽再審被告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5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同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及本院收文章蓋於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二)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於109年1月17日向再審被告要派勞工至臺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新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勞務,同日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派遣至系爭工地,受訴外人三民公司負責現場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至系爭工地頂樓勞務,勞動中因工地掩蔽洞周圍未設防護措施,導致再審原告踩至由4樓高摔落至1樓地面,身受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肩胛骨骨折、骨盆腔骨折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1年度勞安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鄭錦忠業務過失刑事責任。再審原告因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訴鄭錦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民公司則負雇主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三民公司現場工地主任鄭錦忠業務過失傷害,判決鄭錦忠及三民公司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96,500元;惟因再審被告與三民公司間存在之契約,故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將鄭錦忠業務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所判之896,500元,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判決三民公司與再審被告契約間之內部分擔額各為一半448,250元,因此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8,250元。
(三)按法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形成要件是需有實際侵權行為,方能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本案侵權行為構成之因,係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將侵權行為人鄭錦忠業務過失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所判之896,500元,再以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判決再審被告與三民公司間之契約內部分擔額各為一半所形成再審被告須賠償損害之責,是以再審被告需與三民公司間之契約內部分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與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現場工地主任鄭錦忠業務通失侵權行為二者並不相同,知悉請求時效點亦不相同。再審被告非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實際侵權再審原告行為人,若非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實在無法知悉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與三民公司間契約內部共同平均分擔義務,再審原告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見解,時效即無從進行。因此再審原告受鄭錦忠業務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所形成再審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時效應自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21日經碩恩法律事務所收取判決書,知悉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將鄭錦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判決之金額,判決三民公司間之契約內部分擔各為一半責任時起算,始符法紀。基此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起之2年內,於113年7月19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於法有據,亦有理。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再審被告亦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詎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駁回本件訴訟,不僅對未參與三民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契約之勞工即再審原告不公平,且若未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確實無法知悉非侵權行為人之再審被告為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原確定判決顯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48,520元,及自起訴狀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參照)。
六、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派遣再審原告至三民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從事現場清潔工作,詎三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再審原告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時,因在掩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以木板遮蔽,導致再審原告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再審原告向本院訴請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三民公司、鄭錦忠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44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三民公司既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再審原告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派遣事業單位)就再審原告之上開損害自應與三民公司(要派單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無再審被告與三民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7點(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之約定,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應就再審原告之上開損害與三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知悉其係經再審被告派遣至三民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從事現場清潔工作,三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再審原告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時,因在掩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以木板遮蔽,導致再審原告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認其於109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再審被告亦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再審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其收受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之日即111年7月21日起算云云,自不足採。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4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是其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不生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七、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若未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確實無法知悉非侵權行為人之再審被告為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再審原告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所形成再審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見解,時效應自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21日經碩恩法律事務所收取判決書時起算,原確定判決顯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再審被告與三民公司對再審原告所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而來,於再審原告在109年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時,即可知悉其損害及再審被告亦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並不以再審被告為實際侵權行為人為必要,是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因系爭事故發生,並非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所形成,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三民公司與再審被告間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之理由,據為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再審原告因不諳法律之事實上障礙,而不行使其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進行仍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乃針對兩個不同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樣態而論述,而本案與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之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再審原告不知系爭事故係侵權行為之情形,並無從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48,5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