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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 請 人 蔡岱庭相 對 人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4日於社團法人新高市勞資權益協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中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0,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相對人運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4日經社團法人新高市勞資權益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