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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慧美相 對 人 林寶宸即寶盛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案以新台幣23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期數、給付日、給付金額、給付方式:⑴上開金額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分四期給付:給付日及給付金額為:第1期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整,第2期114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7萬元整,第3期114年12月1日給付新台幣7萬元整,第4期114年12月30日給付新台幣8萬元,共計新台幣23萬元整,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款項一次到期。⑵上列各期金額給付方式:由資方匯款至勞方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陳慧美,中華郵政湖內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萬元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又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8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