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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陳姿融相 對 人 芮斯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業經勞資雙方協商,資方願給付勞方114年3月至114年7月之薪資34,000元乘以5個月為170,000元及資遣費34,000元乘以基數4.43055為150,639元共計320,63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上開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調解方案第2項約明資方(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1月4日前一次給付調解方案第1項之金額,經本院另以函文限期命相對人陳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履行狀況並提出已履行之相關證據,惟相對人逾期未為回覆,應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而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11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