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相 對 人 王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查無聲請人起訴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繳納調解程序費用,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5,3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萬元以下,未滿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三、聲請人本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即聲請狀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應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