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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聲 請 人 鄭炳利相 對 人 大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張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