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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聲 請 人 邵英傑相 對 人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8,018元【計算式:月薪79,400元×18月+加班費2,818,818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