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盧燈茂相 對 人即 被 告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能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查無聲請人起訴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除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繳納調解程序費用。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恢復原聘僱狀態。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支付原告續任專任講座原有之待遇。」。因聲請人主張其係經相對人依「南臺科技大學教授延長服務暨放寬聘任年齡案件處理要點」所聘任,依該要點第七點規定,教授延長服務期限至多延長至70歲之當學期終了止,再依起訴狀所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可知原請人原受聘期間之末日為114年7月31日,則原告所欲確認之僱傭關係及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均為114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聲請人所陳報之年滿70歲之當學期終了時點)止,再以聲請人所陳報續任專任講座教授之月薪新臺幣(下同)167,370元計算,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可獲薪資4,016,880元(計算式:167,370元×24月=4,016,880元)計算;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6,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