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高瑞被上訴人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⒊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彭蒂秦、方宥圻、王春雄等人到庭作證,且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而對上訴人有非典型雇用歧視,此外,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與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新市加盟店之店長方宥圻至新市紅瓦町餐廳一同用餐,方宥圻答應錄取上訴人,上訴人才支付午餐費用,惟嗣後又通知上訴人未被錄取,有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彭蒂秦、方宥圻、王春雄等人到庭作證,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違法,核於法不符,並無足採。上訴人其餘主張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加以指摘,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以此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2,25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