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下午4時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人代表雖已於該庭期前到達本院,並備妥當庭遞交之重要書狀與證據,惟承審法官在審理時於極短時間內宣示辯論終結並閉庭,致聲請人未能於該庭期入庭陳述意見或遞交書狀,已實質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動搖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公正審判之外觀與程序信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於該庭期前已抵達本院,然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卻於極短時間內宣示該案辯論終結,致聲請人未能入庭陳述意見為由,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訴訟。惟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訴訟於114年10月9日下午4時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在言詞辯論程序開始前,並未在法庭報到單上報到,承審法官於開始言詞辯論程序,經點呼聲請人入庭後,其並未入庭為言詞辯論,直到辯論終結聲請人仍未到庭,嗣由到場之系爭訴訟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終結,並定114年10月29日宣判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案卷後核閱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無誤。系爭訴訟承審法官據此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之一,依系爭訴訟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屬於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
四、再者,系爭訴訟前雖經一造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0月29日宣判,然承審法官嗣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4年10月17日裁定再開辯論在案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再開辯論程序中即得就系爭訴訟為充分之攻防,自無聲請人所指危害聲請人程序權利之情事,亦徵承審法官並無偏頗之情事。據上,觀諸前段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法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