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以帶有權威、預斷、歸責性之語氣對聲請人(即系爭事件之被告)表示:「你今天講你有什麼爭執,今天就要結案了。」、「那要符合法定程序,而且你都來了,今天就讓你講啊。」、「所以你,今天都什麼都沒有講就是講有爭執...都沒有其他的」、「講,也講不出具體」等語,未保障聲請人之對等聽審權及充分辯論權,剝奪書狀先行程序利益、違反程序主體平等原則,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並濫用訴訟指揮權,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許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承辦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尚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當庭對聲請人為前述言詞,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收受系爭事件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定於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期日)後,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遲到,系爭事件之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經准許後,聲請人至當日上午10時18分始入庭,復僅當庭陳稱系爭事件之兩造非僱傭關係,對該案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其餘會另外提出書狀;對承審法官詢問對系爭事件之原告所提各項證物之意見及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待閱卷後表示意見,目前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並未就其抗辯提出具體事證,該案承審法官因而命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9月30日前提出答辯狀及所有證據資料到院,惟聲請人仍至114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出民事答辯狀(一)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協力促進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聲請人上開所述事由,均非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之事由,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不合,且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