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郭金雪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仲凱即名徠診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仲凱即名徠診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倘欲保全證據業已滅失,自無保存之可能。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徠診所診療室於民國114年9月28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及114年10月1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之監視器,完整存錄聲請人遭非法解雇之始末,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表示要續行訴訟,本院業於114年11月7日改分訴訟案件受理,是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已繫屬本院,上開證據有無調查及命相對人提出之必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可由法院審酌處理即可,並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本院已定114年11月24日開庭進行言詞辯論,並於相對人之開庭通知註明「請被告提出9月28日及10月1日楊醫師與原告於診間對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本院已請相對人陳報上開證據。且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具體情事致監視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保全之急迫性,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所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