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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7號抗 告 人 邱紹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勞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抗告狀繕本乙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勞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抗告狀繕本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