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原 告 蔡承祐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25元之本息;(二)被告應提撥52,4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關於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預告工資及退休金共計212,795元【計算式:160,325元+52,470元=212,795元】,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0元(即原應徵裁判費3,060元扣除2/3後為1,020元)。再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520元【計算式:1,020元+4,500元=5,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