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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原 告 陳盈君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山興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4,216元、特休未休工資86,807元、資遺費15,961元及薪資44,867元、59,021元,共260,15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1,237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20,520元、精神撫慰金368,000元(合計388,520元),則不屬減免裁判費範圍,應徵收裁判費5,270元,合計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