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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 告 李宜純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節能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50元(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803元【計算式:2,410元×(1-2/3)=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03元【計算式:803元+4,500元=5,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