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原 告 劉冠逸被 告 劉水源即新財源輪胎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此觀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可明瞭。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是勞工於訴訟上除請求雇主核發服務證明書外,並為金錢請求者,自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42,974元、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工資(即俗稱之加班費,下稱加班費)1,293,028元、資遣費180,756元;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18,154元,儲存於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64,880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99,792元,應徵收裁判費24,900元;另外,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前開二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與加班費、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834,912元,本應徵收裁判費23,028元,惟因上開部分分別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且原告為勞工,乃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352元(計算式:23,028×2/3=15,352)。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48元(計算式:24,900-15,352+4,500=14,04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