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原 告 康苡嫣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一成即蘿綺莉蕾芭索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82元(短付薪資34,032元、資遣費13,590元、預告工資17,600元、失業給付差額4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7,6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短付薪資34,032元、資遣費13,590元、預告工資17,600元部分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共82,85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2/3)=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失業給付差額48,960元部分,則非暫免徵收裁判費範圍,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合計131,816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開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原應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原告就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20元(計算式:2,020-1,500元=52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20元【計算式:500元+520元+4,500元=5,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